香港企業(yè)與內地企業(yè)的字號混淆可能性,應根據多種因素綜合認定

德昌電機工業(yè)制造廠有限公司與寧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、寧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、創(chuàng)科實業(yè)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(yè)名稱、姓名糾紛案。
 
裁判要旨
 
關于香港企業(yè)與內地企業(yè)之間的字號沖突問題,應以被訴侵權行為發(fā)生的時間作為判斷侵權的時間節(jié)點。
 
企業(yè)字號使用行為的認定上,若香港企業(yè)僅在內地投資設立關聯(lián)企業(yè),雖不能否認其在內地的商業(yè)使用行為,但囿于字號使用方式的局限性及使用范圍的地域性,應認定其影響力有限。
 
在判斷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時,應辨別字號使用形態(tài)能否與企業(yè)建立唯一對應關系,并考慮經營范圍的重合度、消費群體認知等多種因素綜合認定。
 
秉持尊重已有穩(wěn)定的市場經營格局之理念,在確認相關市場主體均規(guī)范使用企業(yè)名稱的情況下,均有權在合理范圍內以各自企業(yè)字號作為股票簡稱,不應輕易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。
 
裁判文書摘要
 
一審法院/案號
 
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
 
(2021)浙02民初1595號
 
二審法院/案號
 
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
 
(2022)浙民終1140號
 
案由
 
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(yè)名稱、姓名糾紛
 
二審合議庭
審判長  王亦非
 
審判員  郭劍霞   
 
審判員  路   遙
 
書記員
 
王莉莉
 
當事人
 
上訴人(原審原告):德昌電機工業(yè)制造廠有限公司(Johnson Electric Industrial Manufactory,Limited),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(qū)新界沙田東大道科學園12號香港科學園6樓。
 
法定代表人:Obermayer, Jeffrey L,董事。
 
委托訴訟代理人:申健,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 
委托訴訟代理人:黃天生,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 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:寧波德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,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鳳山街道東郊工業(yè)園區(qū)永興東路18號。
 
法定代表人:黃裕昌,董事長兼總經理。
 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:寧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,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永興東路21號。
 
法定代表人:黃裕昌,執(zhí)行董事兼經理。
 
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:俞則剛,北京萬慧達(上海)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 
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:商雙玲,北京萬慧達(寧波)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 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:創(chuàng)科實業(yè)有限公司(Techtronic Industries Company Limited),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(qū)新界葵涌葵昌路51號九龍貿易中心二座29樓。
 
授權代表人:陳志聰,董事。
 
委托訴訟代理人:劉宇欣,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 
委托訴訟代理人:賀詩佳,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 
一審裁判結果
 
駁回德昌電機工業(yè)制造廠的全部訴訟請求。
 
二審裁判結果
 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 
二審裁判時間
 
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
 
涉案法條
 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》第六條第二項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九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》第六十四條,參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》第五十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一)》第十七條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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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后更新時間:2023-08-23 閱讀:104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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